“telegram”聊天软件+获取USDT虚拟货币获利,对上联系“跑分团队”,对下指挥卡主转账,承上启下关键作用应定诈骗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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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egram”聊天软件+获取USDT虚拟货币获利,对上联系“跑分团队”,对下指挥卡主转账,承上启下关键作用应定诈骗罪共犯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6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彪,曾用名李标,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8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周艳花,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彪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3)内0622刑初6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李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彪通过“telegram”社交聊天软件结识了“螃蟹”“皇朝”“圣斗士”等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转账分流电诈资金的洗钱团队,俗称“跑分”团队。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彪长期与上述“跑分”团队合作,通过网络社交软件搜罗有意向提供银行卡帮助洗钱的个人,俗称“卡主”。李彪将这些“卡主”信息提供给“跑分”团队并负责在“跑分”团队与“卡主”之间进行接洽,每成功安排介绍一名“卡主”提供银行卡为“跑分”团队分流、转移电诈资金后,李彪从“跑分”团队处获取USDT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获利,李彪实际获利98,947元(微信获利23,135元+支付宝获利75,812元)。李彪具体安排“卡主”情况如下:

1.2022年10月9日前后,李彪安排“卡主”栗燕林(已判决)向“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期间进入栗燕林提供的银行卡并被分流、转移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451,562元。

2.2022年11月26日、27日前后,李彪通过栗燕林介绍安排“卡主”王某(已判决)向“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期间进入王某提供的银行卡并被分流、转移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414999元。

3.2022年11月26日、27日前后,李彪通过栗燕林介绍安排“卡主”高某(已判决)向“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期间进入高某提供的银行卡并被分流、转移的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109953元,其中本案被害人韩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的38888元被分流、转移进入高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又被分流、转移。

4.2022年10月30日前后,李彪通过满某(已异地刑事侦查)介绍安排“卡主”那钦(已判决)向“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期间进入那钦提供的银行卡并被分流、转移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812498.8元。

5.2022年12月6日前后,李彪通过满某介绍安排“卡主”哈斯毕力格(已判决)向“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期间进入哈斯毕力格提供的银行卡并被分流、转移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238143元。

6.2022年12月10、11日前后,李彪通过满某介绍安排“卡主”白音德力黑(已异地刑事侦查)向“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期间进入白音德力黑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不明资金合计5318751元,该账户当月多次被国家反诈平台止付或冻结,识别为涉诈账户。

7.2023年1月9日前后,李彪通过满某介绍安排“卡主”那日苏(已异地刑事侦查)向“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期间进入那日苏提供的银行卡并被分流、转移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308271元。

8.2023年3月29日前后,李彪通过潘某(另案处理)介绍安排“卡主”殷某(已判决)向“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期间进入殷某提供的银行卡并被分流、转移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24921元。

李彪向“跑分”团队安排的上述8人的银行卡中帮助分流、转移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合计为4,460,347.8元。

2023年8月12日,侦查人员前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期××号楼××单元××室李彪住处,将其传唤至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系被动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彪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逮捕证、刑事拘留证、那日苏讯问笔录、侦查卷宗复印件、[2023]电子鉴字第0124-1号、第0124-2号、第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国家反诈平台截图、那钦尾号为2770农行账户、哈斯毕力格尾号为8363建行账户、那日苏尾号为1552中行账户、广西南宁合鼎投资有限公司农村信用社尾号为8186账户、白音德力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1374账户、栗燕林农行尾号为1070的账户、王某尾号为5074建行账户、高某尾号为1126、1765账户、殷某尾号为3188建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李彪虚拟货币来源情况说明及虚拟货币流水、李彪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韦某、满某、栗燕林、高某、王某、潘某、殷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米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彪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诈骗团伙中的“跑分团队”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转移涉诈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与上游犯罪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彪在诈骗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彪违法所得98,947元,上缴国库;依法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彪持有的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暗绿色苹果11pro手机一部,作为物证,随案保管。

上诉人李彪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其主观对他人事实诈骗行为不存在明知,一审判决仅以其主观陈述认定其与诈骗团伙形成稳定配合关系,系共犯,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上诉人李彪、栗燕林、高某等人供述可以反映其对涉案款项只有网络赌博、网络敲诈等违法犯罪所得有概括性认识,同时上述同案犯被其他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故上诉人李彪亦应当以帮信罪定罪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法庭出示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诈骗团伙中的“跑分团队”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与上游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彪在诈骗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对他人行为系诈骗不存在明知,与上线“跑分团队”等人不构成共犯,且对涉案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仅有概括性认识,应当对其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栗燕林、满某的供述、李彪与螃蟹、阿陆、财神-艾莉、圣斗士-亚欧、阿阳等人的Telegram聊天记录、上诉人李彪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李彪精通各种电信诈骗各种话术、流程,对上紧密联系上线“跑分团队”,对下指挥卡主进行各种行动和操作,且与上线聊天中有“涉案资金”“有没有司法卡”“卡主已被公安抓了”等话语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上线为诈骗团伙,且在诈骗链条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明知他人事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故结合上诉人李彪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及故意规避调查等主观因素进行分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彪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认定事实准确,故其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晓达

审 判 员 李永峰

审 判 员 弓艳兵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 慧

书 记 员 王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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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天下有法):“telegram”聊天软件+获取USDT虚拟货币获利,对上联系“跑分团队”,对下指挥卡主转账,承上启下关键作用应定诈骗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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